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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残疾人就业的国家法律法规

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如下规定:  

 

  第二十七条〔职责〕  

 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。  
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,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。  

 

  第二十八条〔指导方针〕  

  残疾人劳动就业,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,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,通过多渠道、多层次、多种形式,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、稳定、合理。  

 

  第二十九条〔集中安排〕  

 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、工疗机构、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,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。  

 

  第三十条〔分散安排〕  

 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,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、指导工作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,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,并为其选 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。  

 

  第三十一条〔自谋职业〕  

 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、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。  

 

  第三十二条〔农村劳动〕  

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,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、养殖业、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。  

 

  第三十三条〔优惠与扶持〕  

 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,实行税收减免政策,并在生产、经营、技术、资金、物资、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。  

 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,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,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。  

 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、聘用指标时,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。  

 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,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,并在场地、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。  

 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,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、技术指导、农用物资供应、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,给予帮助。  

 

  第三十四条〔保护〕  

 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,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  

  在职工的招用、聘用、转正、晋级、职称评定、劳动报酬、生活福利、劳动保险等方面,不得歧视残疾人。  

 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、中等专业学校、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,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;拒绝接收的,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,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 。  

 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,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。  

 

  第三十五条〔职工培训〕  

 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,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。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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